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蔡金 全所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蔡明均侵占前揭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持侵占所得之 蔡金全 信用卡,分別起意前往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各特約商店,佯以蔡金全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金額,並在每份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蔡金全」之署名各1枚(依目前社會通常所見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而完成表彰係蔡金全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附表所示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各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各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蔡金全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據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請款,華南商業銀行因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蔡金全、該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金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刷蔡金全之華南銀信用卡,105年6月15日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消費7筆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拿到蔡金全的信用卡,也不認識他,簽帳單上伊的指紋可能是偽造的,伊於105年6月15日,都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豪飯(酒)店上班,6月間都沒有到臺中,至105年10月底才回臺中,6月間都不在臺中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葉金全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報案明細表、聲明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函及該函所附之簽帳單7張(見警卷第16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警詢筆錄第6、7頁「蔡」字之簽名,下方習慣書寫為「子」,與信用卡簽單(105年6月15日12時28分)上「蔡金全」之「蔡」字筆跡幾乎相符(見106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第6頁)。因而告訴人蔡金全之指訴,並非無據。
㈡、本案經採集被告指紋及在簽帳單所採取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送鑑編號1指紋即編號「甲」,本局檔存蔡明均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分述如下:⑴、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D、F、G、H、K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⑵、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C、E、I、J、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依上揭指紋鑑定結果即可證明蔡明均之指紋在左中指、左食指與簽帳單所採取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5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97608號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因而足認該信用卡簽帳單乃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於105年6月15日在台北萬豪飯(酒)店上班,並不在台中等語,經本院函查該酒店結果,據該酒店所屬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經查該名人員非本公司正職員工,而蔡明均僅有一次於本公司餐廳外場擔任部分工時人員記錄,105年10月20日105年6月15日並無投保紀錄,表示當日並未聘用該員於本公司服務」等語,有該公司107年3月20日萬豪人字第2018032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4頁),足認被告所辯該日在台北萬豪飯(酒)店上班乙節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蔡金全」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7次行為之每次行為均具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與前揭7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被告雖於105年6月15日同一日內有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均在遠東公司台中分公司,但該公司有不同的特約商店(參端末機代號不同),且所購7次之商品、時間及特約商店店員亦不同,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遠百(中)字第10601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因而公訴人認本案被告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尚無不合。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猶不知悔悟端正行止,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持侵占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蔡金全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信用卡為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上開信用卡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見本院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是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被告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特約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蔡金全」署名後,偽造完成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張,已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蔡金全」署名各1枚(共計7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地址詳卷)│及所得財物││├─┼─────┼─────┼────────┼───────────┤│1│105年6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日│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臺中分公司│卡結帳冠英(OBK│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特約商店│)手錶商品,價值│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新台幣(下同)│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7425元,並在簽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單簽名欄上內偽簽│冠英(OBK)手錶商品,│││││「蔡金全」之署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後,行使交付予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員。│追徵其價額。│├─┼─────┼─────┼────────┼───────────┤│2│105年6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日│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中分公司│卡結帳PPFM西服/│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特約商店│西褲/襯衫商品,│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價值1萬229元,並│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在簽帳單簽名欄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內偽簽「蔡金全」│PPFM西服/西褲/襯衫商品│││││之署名後,行使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付予店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6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日│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臺中分公司│卡結帳PMB/Pay│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特約商店│ban太陽眼鏡商品│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價值8028元,並│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在簽帳單簽名欄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內偽簽「蔡金全」│PMB/Payban太陽眼鏡商│││││之署名後,行使交│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付予店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6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日│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臺中分公司│卡結帳Tino│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特約商店│Bellni黑色皮鞋商│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品,價值3260元,│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並在簽帳單簽名欄│,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上內偽簽「蔡金全│TinoBellni黑色皮鞋商品│││││」之署名後,行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交付予店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6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日│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臺中分公司│卡結帳F/X旅行箱│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特約商店│商品,價值990元│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並在簽帳單簽名│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欄上內偽簽「蔡金│,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全」之署名後,行│F/X旅行箱商品,沒收,│││││使交付予店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6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日│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臺中分公司│卡結帳NIKE/Flykn│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特約商店│it慢跑鞋9號、三│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包裝輕裸襪商品,│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價值6615元,並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簽帳單簽名欄上內│NIKE/Flyknit慢跑鞋9號│││││偽簽「蔡金全」之│、三包裝輕裸襪商品,沒│││││署名後,行使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店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6月│遠東百貨股│利用侵占之蔡金全│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日│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中分公司│卡結帳香奈兒/粉│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特約商店│底刷、多功能粉刷│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持久粉、柔膚筆│簽「蔡金全」之署押壹枚│││││、眉筆、粉底、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白、卸妝精華商品│香奈兒/粉底刷、多功能│││││,價值1萬3700元│粉刷、持久粉、柔膚筆、│││││,並在簽帳單簽名│眉筆、粉底、淨白、卸妝│││││欄上內偽簽「蔡金│精華商品,沒收,於全部│││││全」之署名後,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使交付予店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