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裕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裕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揭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由一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靳 吳秀蓉 ,向其佯稱其子之健保卡遭人盜用太多次,現要被停卡云云,復轉接由另一名成年男子自稱「 王明成 」警官向其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云云,又轉接由另一名成年男子自稱「張檢察官」向其佯稱其涉入林火旺洗錢案,帳戶被人利用為人頭帳戶,要支付10萬元保釋金才能將案件無罪解決云云,致 靳吳秀蓉 誤信為真,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依對方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盧裕森之上開系爭帳戶內;嗣靳吳秀蓉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靳吳秀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交易明細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裕森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當初是從網路上看到代書借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才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要求伊寄交帳戶資料,所以伊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伊也是受害人,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告訴人靳吳秀蓉因遭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據告訴人靳吳秀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7頁、第8-8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靳吳秀蓉;見警卷第9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盧裕森,金額:10萬元;見警卷第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頁)、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日期:105年10月18日,金額:共10萬元;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靳吳秀蓉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9頁)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月13日霧峰營密字第10600001621號函檢送存戶盧裕森開戶之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及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20-24頁)在卷可稽;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寄交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靳吳秀蓉匯款之帳戶。
(二)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系爭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提帳戶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系爭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看到代書借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要求以宅急便方式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情;惟查:
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
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其所稱網路上自稱可辦理借款之代書之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事先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取款等細節,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於105年10月7日下午,載同母親前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時,將放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之手夾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疑似遭人撬開拿走而遺失云云置辯,迄106年6月22日本院訊問時則改口辯稱:伊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伊國小 江姓 同學,該江姓同學說缺錢,要向伊借款10萬元,伊身上只有2萬元可以出借,江姓同學表示不好意思全借,遂先借用1萬元,不足部分他再自己想辦法,之後又約伊在亞大醫院見面,說他有認識一位代書可以用很便宜的利息去借錢,且說可以用一組存摺、提款卡即可借3萬元,伊提供一組帳戶加上他自己的就可以借6萬元,伊想自己沒有用到帳戶,就將帳戶借予江姓同學用以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106年8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以前開因見網路之代書貸款廣告始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辯(見本院卷第62頁),其前後不一之辯詞,益徵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⒉被告既承認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伊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重要資料寄交對方,卻未留存宅急便之配送收據以為自保,核與常情實有不符,況被告亦無法確知對方是否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則被告理當因質疑寄送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必要性而留存相關證據才是;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前後辯詞不一,已如前述,況被告尚且於105年8月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辦理汽車貸款,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106)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被告自當知悉辦理貸款自應有相當之擔保品以擔保日後之還款,豈有僅寄交系爭帳戶即可輕鬆貸得款項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詞實無足採。
⒊又被告依對方指示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顯
係欲藉由上開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之資金進出,以此虛構之金流「修飾」其財力狀況,進而取信銀行使之願意核貸款項,足見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際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念。而被告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之際,其帳戶餘額於告訴人靳吳秀蓉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前僅餘6元,有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寄交系爭帳戶資料時,系爭帳戶之餘額甚低,其顯係自恃系爭帳戶內餘額不多,而輕率寄交存摺、提款卡,亦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靳吳秀蓉存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存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所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告訴人被詐騙存入之金額計10萬元,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獲致不法利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因身體中風而半癱,無法工作,且需定期回診治療,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又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本件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揭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上揭存入款項之行為。以上固足認定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有因而取得任何款項,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為了犯罪之所得。故本件依法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