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江統波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商銀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相對人因2次
招領逾期,致該通知函遭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公告
報紙、存證信函份、退件信封2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2次,均因
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又上開退件信封2封註明郵務
機關分別於102年9月4日、5日、同年11月1日、4日欲
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不在該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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