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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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 高精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被告 張文諭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就原起訴有關未來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發生之減少工作收入金額計入計算,至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尚未確定之將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先撤回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經被告同意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道00000000路段○○○00號快速道路匝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被告張文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至該路口時,未依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60公里以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酒後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右手橈骨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雙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經認定為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被告所涉傷害過失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2,66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其後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666元,有奇美醫院收據2紙、成大醫院收據37紙可憑。
2、看護費用73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需由專人協助就醫及居家醫療照護1年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均係由配偶看護,參照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1年1月13日函,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年看護費用730,000元(2,000元×365天)。
3、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原告雙下肢骨折尚未痊癒,需接受後續門診或手術治療,且多處固定骨頭之鋼釘亦尚未取出,仍有進行多次手術之必要。又原告右手、左腿(含膝關節、踝關節)、右腳踝關節,均需待復原後進行長期復健治療,原告預估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長期復健費用50,00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4、購買輔具及其他必要醫療用品7,144元:原告因上肢及雙下肢多處骨折,需使用便盆椅、膝支架、紗布棉棒及生理食鹽水等居家醫療照護用品,共支出7,144元,有統一發票18紙可證。
5、工作損失1,002,867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盈隆油漆工程設計行從事油漆工程作業,每月工作26天以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薪資約52,000元,10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領有薪資307,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51,167元,有盈隆油漆工程設計行證明書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19個月又18日,不能工作損失1,002,867元。而原告目前仍無法工作,惟醫院目前無法鑑定勞動能力是否受損,亦無法提出鑑定書供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是就該部分,原告先撤回,待將來損害確定後再另行起訴請求。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迄今將近1年,歷經多次手術,雙下肢骨折尚未痊癒,無法工作,其後仍需接受手術取出固定骨頭之鋼釘,雙足踝因骨折受傷,運動功能顯然受損,能否獨立站立仍屬未知,左膝關節因粉碎性骨折,現無法彎曲小於90度,可能永久移存顯著運動障害,且經認定符合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對其終身之勞動、運動、走路、生活能力有顯著影響,遭受長期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792,677元(2,666元+730,000元+50,000元+7,144元+1,002,867元+1,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不爭執,惟原告過失比例較重,其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666元、購買輔具及其他必要醫療用品7,144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看護費用730,000元: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受人看護照顧1年之必要,無意見,並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如僅白天受看護則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惟被告主張原告扣除每日休息睡眠時間,僅需受人半日看護,是1年看護費用應為360,000元。
2、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原告應就其是否有復健或醫療之必要,負舉證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3、工作收入損失1,002,867元:對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22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02,867元無意見,惟應要扣除原告於103年11、12年所領取之半薪各3萬元,被告同意賠償942,867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並有和解意願,對本件車禍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道0000000000000號快速道路匝道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原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違規左轉,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右手橈骨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雙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度聽障,車禍前任職盈隆油漆工程設計行,103年領薪明細如本院卷第50頁之明細表,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光電業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66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受人看護照顧一年之必要,如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同意以2,000元計算,如僅需白天受看護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五)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輔具及其他醫療保健用品費用7,144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六)原告所任職之盈隆油漆工程設計行於原告車禍受傷後之103年11月及12月均有給付半薪即3萬元予原告。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0,178元。
(八)被告對於原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不爭執,惟應扣除103年11月及12月有受領之半薪各3萬元,同意賠償942,867元。
(九)兩造同意本件審理範圍並未包含原告將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急診至104年11月5日止,需請人全日或半日看護?
(二)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002,867元,是否應再扣除103年11月及12月之半薪各3萬元?
(三)原告請求未來將發生之醫療費用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未及時發現原告而不及閃避,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右手橈骨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雙踝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右手橈骨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雙踝骨骨折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購買輔具及其他必要醫療用品合計9,810元(即2,666元+7,144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陸續至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治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購買輔具與其他必要醫療用品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如不爭執事項(三)、(五)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730,000元部分: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急診至104年11月5日止需專人看
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30,00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受人看護照顧一年之必要,惟爭執原告一年均有受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並認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04年10月2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因000-00-00X光顯示雙下肢骨折皆未完全癒合,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年,宜休養至少一年、復健至少18個月,需輔具、助行器及輪椅使用」等語,堪認原告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年,而有關原告需受看護情形,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說明:「因000-00-00X光顯示雙下肢骨折皆未完全癒合,自受傷後建議休養至少一年,復健至少18個月,目前需輔具、助行器及輪椅使用以輔助行動能力」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就相關病情摘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目前雙下肢行動仍有受限,惟以輔具、助行器及輪椅使用已可輔助行動能力,應已無全日受看護之必要,另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就診情形,原告經治療後,除雙下肢之骨折未完全癒合,其餘傷勢已逐漸改善,手部並已可輔助雙下肢行動,而一般骨折恢復情形係逐步癒合,隨時間經過,傷勢會趨於穩定,且參以醫院聘僱看護全日(24小時),其職責為身體照顧(包括清潔、翻身、餵食、更換床單)、安全照顧、觀察點滴、紀錄等工作等,則原告雖仍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惟其既已出院返家,無住院期間之醫療作為,得藉由輔具、助行器及輪椅行動,是對原告為平日生活上看護,應係在協助其完成及彌補其行動不便之處,除日間較大量之活動需看護從旁協助外,夜間睡眠外時間所剩無幾,認原告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年期間,前半年以全日需受看護計算,後半年以白天需受看護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應為540,000元【(2,000元×30天×6個月)+(1,000元×30天×6個月)】,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3、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①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②原告主張其傷勢尚需接受拔取鋼釘手術、治療及復健,預
計支出5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確有進行拔取鋼釘之必要及治療、復健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主張已難憑信,且此項費用既屬預估性質,自難期精確,而本院函成大醫院是否能確認原告後續尚需進行何治療行為?預估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約若干?該院亦函覆無法評估,有該院上開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就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說明在卷可參,原告既尚未就其支出必要性及金額明確提出證明,且於日後實際進行拔取鋼釘手術、後續治療及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時,亦得另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等情形,原告請求預先給付拔取鋼釘手術、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共計50,000元部分,尚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1,002,867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002,867元,被告則抗辯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103年11月及12月之半薪各3萬元,同意賠償942,867元,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原告無法工作所致之收入減少損害是否應再扣除103年11月及12月已領取之半薪各3萬元?經查:依證人 李淑華 於本院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是103年11月6日出車禍,103年11月份伊等有給原告半薪,12月份亦有給他(原告)半薪,是以一個負責人的態度來幫忙原告安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證原告於103年11、12月份確實自盈隆油漆工程設計行領有各3萬元薪資,而所謂損害賠償,係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原告於103年11月、12月既有由雇主給付薪資各3萬元,即難認受有上開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原告雖主張該6萬元依上開證人李淑華所稱其係以一個負責人的態度來幫忙原告安家等語,該6萬元係慰問金云云,惟盈隆油漆工程設計行係將該6萬元以薪資方式發放予原告,並在工資簿載明為半薪,且103年11月5日晚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扣除星期
六、日,尚有同年月3、4、5日工作日,盈隆油漆工程設計行103年11月給付原告之3萬元應有包含上開工作日之工資,李淑華亦稱104年度沒有再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104年後沒有再至盈隆油漆工程設計行工作等語,由李淑華上開證詞可認,李淑華係以給付薪資之方式給原告103年11月、12月份各3萬元,原告既有收受上開薪資,其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即應扣除上開已領受之薪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金額應為942,867元(1,002,867元-60,000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右手橈骨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雙踝骨骨折之傷害,其因上開傷勢先於103年11月5日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復於103年11月6日轉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同日接受左股骨外固定、左脛骨外固定、左轉子間骨折併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接受右手橈骨骨折內固定復位、左股骨移除外固定後改內固定復位、右雙踝骨骨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8日接受左脛骨外固定移除後改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離院;104年1月11日因左遠端脛骨骨折處傷口癒合不良再次至成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骨板移除及骨外固定、清創手術,於1月26日接受清創及補皮手術,經治療後104年2月4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自103年12月2日至104年8月25日共回診18次,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5320號卷第6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上開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53年7月10日,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度聽障,車禍前任職盈隆油漆工程設計行,薪資是以日薪計算,每日2,000元每月約52,000元,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5,091元、9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1,012,350元;被告73年8月12日,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光電業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16,921元、320,433元,名下有104年出廠汽車壹輛、投資一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470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942,677元(2,666元+540,000元+7,144元+942,867元+4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原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道0000000000000號快速道路匝道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始遭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高精義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照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張文諭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3324號卷第16頁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7,071元(計算式:1,942,677(1-0.6)=777,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0,17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36,893元(777,071-40,1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104年11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78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893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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