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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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台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台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台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俟機」之記載後,應補充「徒手」、第8行關於「某時」之記載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15行關於「案經」之記載後,應補充「 李原福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被害人李原福」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原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2日內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李進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另涉犯之他案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上開各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或正當方式取得金錢,任意竊取告訴人李原福之金融卡,復逕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盜領金額新臺幣13,400元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