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
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亡)最右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丁○○之妹妹,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遺產,爰依法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第二項);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經行政院會訂定於同月十八日施行,而本件被繼承人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聲請人之繼承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開始,則依上開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本院為為繼承之表示,始為適法,今聲請人於前揭期日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向本院為繼承之聲請,顯然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