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NUKSUMIAT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ENUKSUMIATI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ENUKSUMI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劉
張瑞珍在告訴人之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被告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表示不再告訴之意(見偵字卷第54頁),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
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
將竊得之上揭日幣6萬元交予不詳人士兌換為新臺幣1萬元後
,其中新臺幣1,500元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雖將竊得之6萬元日幣向不詳人士兌換為1萬元之新
臺幣,然依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幣現金買入收
盤匯率(依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顯示為0.2783
)換算,日幣6萬元可兌換為新臺幣16,698元(計算式:60,
0000.2783=16,698),顯然高於被告自行換得之新臺幣1
萬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擇價值高之原物即日幣6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6,698元)為沒收,扣除已發還告訴人
之新臺幣1,500元,尚有新臺幣15,198元(計算式:16,698
-1,500=15,198)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1號
被告MENUKSUMIATI(印尼籍)
女47歲(民國61【西元1972】年2
月0日生)
(已出境,在台無聯絡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NUKSUMIATI(中文姓名: 舒米 ,下稱舒米)係印尼籍人
士,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受僱於 劉張瑞珍 在新竹縣○○鎮○
○路○○號住處擔任看護工。舒米於108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
上址2樓劉張瑞珍臥室打掃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劉張瑞珍所有置於抽屜之棕色錢包內日幣6萬元得
手,並將錢包(尚有日幣48萬元)另行藏放劉張瑞珍衣櫥
內,舒米得手後再將日幣6萬元交予不詳人士兌換新臺幣1萬
元供己花用。嗣經劉張瑞珍於108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發覺
錢包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上址扣得舒米主動提交之該棕色錢包1只(內有日幣
48萬元)、新臺幣1500元、以及以贓款日幣6萬元購得之藍
色花飾涼鞋、黑色高跟鞋、黑色夾腳拖鞋各1雙等物(現金
業由劉張瑞珍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張瑞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舒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張瑞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 劉宗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
4、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書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核被告舒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竊取物品棕色錢包1只
(內尚有日幣48萬元)、新臺幣1,500元,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被告犯罪所得日
幣6萬元請扣除前揭已返還新臺幣1500元後,依法宣告沒收
。
四、雖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錢包內原有日幣62萬元(被告僅供
認日幣6萬元),僅找回48萬元日幣等語乙節。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竊取6張面額1萬元日幣,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自承住處無監視器,雖告訴人指訴錢包內短少之日幣
14萬元與被告坦承行竊之日幣金額6萬元不符,然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得高於日幣6萬元之金額。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