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56號抗告人 邱春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榮恭張佩瑩賴美君邱炳輝 等四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承包原為債務人邱炳輝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等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土木、裝潢、水電、隔間等工程,因邱炳輝無力給付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承諾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以每年30萬元之費用出租與伊,以抵償裝潢工程債務,伊因案入監服刑因此未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亦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物。原法院未將鑑價表示意見之通知、第1次拍賣期日通知及對應買表示意見之通知送達伊,是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號案件中之拍賣、公告應買、實行分配之程序已屬違法,當不生效力,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就鑑價表示意見之通知、第1次拍賣期日通知及應買表示意見之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24日及101年7月12日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並經收送,此均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原法院並無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抗告人雖謂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承租人,原法院鑑價表示意見之通知、第1次拍賣期日通知及對應買表示意見之通知均未送達予伊,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就應買人聲明應買系爭執行標的物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時,債務人邱炳輝於101年7月23日具狀陳稱其因積欠第三人 吳雅娟 480萬元債務,故系爭執行標的已出租予吳雅娟,吳雅娟並於租約屆滿後轉租予其兄 吳政宣 等語,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債務人並未提及抗告人承租系爭執行標的一事,且經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到院提出與吳雅娟之租賃契約及其住所資料,其始終未提出,嗣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8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為點交前履勘時,債務人邱炳輝在場僅稱系爭執行標的尚有原承租人使用中,並未陳報承租人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亦未提及抗告人,直至原法院於102年4月19日進行系爭執行標的物點交程序時,抗告人始到場,自稱伊為承租人,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然抗告人所云與債務人所稱承租人為吳雅娟,約滿後轉租予其兄吳政宣云云,明顯不符,因此,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及抗告人是否真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承租人,均非無疑。況且,債務人或債權人於102年4月19日前均未曾陳報系爭執行標的物出租與抗告人,執行法院自無從知悉系爭執行標的由抗告人所承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執行法院就拍賣期日通知及應買表示意見之通知,無法通知抗告人,且此情並非執行法院刻意規避踐行通知所致,自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之執行程序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事由,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核非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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