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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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邱春富 相對人 張榮恭 相對人 張佩瑩 相對人 賴美君 相對人 邱炳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號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56年度台抗字第5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事件中,鈞院對鑑價表示意見之通知、第一次拍賣期日通知及對應買表示意見之通知,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24日及101年7月12日通知兩造,並均由債務人本人收受,惟上開三次通知,抗告人都在台中監獄服刑中,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要旨,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並未收受鈞院之通知,亦對公告無法知悉,鈞院對債務人所有如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號案中所示拍賣、公告、應買、實行分配之程序已屬違法,上揭程序當不生效力。
(二)鈞院於102年1月18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為點交前履勘時,債務人在場僅稱系爭執行標的尚有原承租人使用中,未陳報承租人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此乃因債務人並不知道抗告人因病保外就醫後至何處療養,故無法陳報抗告人資料供鈞院核對。又系爭執行標的於查封時灰塵滿佈,堆置垃圾雜物,顯久無人居住使用,故抗告人稱於查封前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即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現況不符,此乃因94年7月30日抗告人與債務人書立切結書後,抗告人即因犯罪入監執行,故無法進入系爭執行標的物占有使用,始造成查封時灰塵滿佈並堆置垃圾物,此係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
(三)綜上,抗告人於查封前即為合法之承租人,因案入監始無法將租賃契約公證,又因入監執行而無法占有使用,且鈞院鑑價表示意見之通知、第一次拍賣期日通知及對應買表示意見之通知均無法送達給抗告人,是鈞院對債務人所有如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號案中所示拍賣、公告應買、實行分配之程序已屬違法,當不生效力,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就鑑價表示意見之通知、第一次拍賣期日通知及應買表示意見之通知,已分別於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24日及101年7月12日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並經收送,此均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號案卷內可稽。而執行法院就應買人聲明應買系爭執行標的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時,相對人邱炳輝(即該執行案債務人)於101年7月23日具狀陳稱其因積欠第三人 吳雅娟 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債務,故系爭執行標的已出租予第三人吳雅娟,該第三人並於租約屆滿後轉租予其兄 吳政宣 等語,此有相對人邱炳輝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該號案卷內可參,至此仍尚無提及抗告人有承租系爭執行標的一事,且經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到院提出與該第三人吳雅娟之租賃契約及其住所資料,債務人均未為之,則究有否真正租賃關係,即值得審究。嗣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18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為點交前履勘時,債務人在場僅稱系爭執行標的尚有原承租人使用中,並未陳報承租人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更無提及抗告人,顯與一般租賃之常情不符。直至本院於102年4月19日進行系爭執行標的點交程序時,抗告人始到場,並自稱伊為承租人,並提出切結書。則至102年4月
19日前,執行法院並未知悉系爭執行標的由抗告人所承租,卷內資料亦無從查知抗告人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執行法院就鑑價表示意見之通知、第一次拍賣期日通知及應買表示意見之通知,根本無法通知抗告人,且此情並非執行法院刻意規避踐行通知所致,自難謂違背法定執行程序。是以,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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