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進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進鈞(下稱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102年10月15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伊屬經濟弱勢,扶養殘障老父及2個幼女,身負全家經濟重擔。因擔任工地主任,於上班時間外,亦須與各協力廠商交際應酬,雖不願意,但為保住飯碗及全家生計,不得不鋌而走險。經此教訓已向老闆辭職,老闆體恤伊之難處,挽留伊並免除伊交際應酬之事務,懇請法外施恩,給予伊最後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02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均堪為認定。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以罰金17,000元;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以罰金3萬元;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75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監工(原審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儆懲,亦核無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亦僅稱,須扶養殘障父親及2名幼女等家庭經濟因素,及因工作需交際應酬,現已免除交際應酬事務,懇請予以最後一次機會云云,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