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主張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提起本件請求。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主張其日常作息活動地點係在臺中市,應可確信,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