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聲請人 鄭大瑜 相對人 鄭陳恩慈 關係人 張鄭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陳恩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大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陳恩慈之監護人。
指定張鄭美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鄭陳恩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姊即關係人張鄭美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相對人於102年1月28日被診斷為焦慮症,104年7月27日被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106年間突發中風(右腦血管栓塞),並有老舊型腦血管梗塞及左側顱內血管瘤,併發血管性失智症,107年間診斷為再發腦中風及失智,且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心理測驗結果,判斷相對人數年來之智能退化致無法自己處理事務及所得客觀之智能測驗顯示其失智程度已達嚴重,毫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回復可能性為零等節,有本院鑑定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年8月24日函所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女,共同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且同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