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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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聖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聖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聖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據告訴人 廖仲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55號被告廖聖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洋於民國107年4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捷運2號出口旁之自行車停車場,見廖仲雲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部腳踏車,供己騎乘之用。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仲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聖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仲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