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第5行「由『 阿波羅 應召站』其他成員...」前應補充本案犯罪時間即「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
107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刑案資料照片」應更正為「警方喬裝網友與應召站對話截圖」、「關係人: 陳麗雲 手機內與犯嫌甲○○對話截圖」、「犯嫌甲○○與機房暱稱『apoppo阿波羅』對話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非所問。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
3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分工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從事馬伕工作共領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薪水等語(速偵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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