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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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2、3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是為維護被收養之兒童或少年之權益,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收養人與兒童或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收養人及關係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俾作為法院認可之參考。

二、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應補正下列資料:

  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至少9小時之證明文件(請先電聯各開課單位,以便瞭解確實開課時間)。

三、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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