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下稱○公司)前於109年0月0日、110年0月0日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0萬元、0萬元,及相對人○於109年0月0日向聲請人借款0萬元。
詎相對人自112年0月0日及112年0月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寄放於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已用罄,且相對人經催告
後均拒絕給付,再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已有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顯見相對人有躲避債務、信用低落且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因相對人之財產有限,故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拒絕給付等語,固據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憑,然此僅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非謂相對人逾期還款即為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與相對人○無資力有別。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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