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號○樓上列聲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依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可佐。聲請人雖提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大園埔心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陳報本院,然該財產清冊中「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人:丙○○」與「立冊人(即監護人):丙○○」之簽名,明顯係同一人之筆跡。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丙○○」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財產清冊,該函文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並於112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此有本院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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