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吳柏松 被告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 律師被告 曾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耀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被告吳佳瑾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08年8月22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耀緯,是曾耀緯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91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91、115頁),故曾耀緯承當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佳瑾為兄妹,吳佳瑾與被告曾耀緯為夫妻。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雜草空地,目前無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故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全權使用、收益、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佳瑾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訴外人即原告、吳佳瑾之父親 吳坤熙 始為實質所有人,吳坤熙長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並於收成時分送親友,另原告所有土地稅金均是由吳坤熙自行於高雄繳納,原告與吳坤熙之間係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吳坤熙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與伊,乃為年老生病時可以得到子女妥善之照顧,吳坤熙與原告間應為附條件之贈與,本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裁判分割之請求。另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張龍玉 104年癌症末期過世前,因張龍玉擔心原告將祖產花掉,故吳坤熙、張龍玉、原告、吳佳瑾4人之間,對於系爭土地暫時不分割乃有所協議,因此,在有不分割協議存在之情形下,應駁回原告之訴。另系爭土地之前均由吳坤熙在該地上種植水果,應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內容為無條件提供吳坤熙占有使用收益該土地,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此舉,僅為將系爭土地抵押或變賣後供己花用,惟其不希望祖產遭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曾耀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之約定?有無分管協議?
(三)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吳佳瑾辯稱:吳坤熙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附條件贈與契約,原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吳佳瑾對其所辯之事實,要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其為真實之外;又其縱使為真,亦僅吳坤熙與原告間之債權契約關係,要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身分,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請求分割之權限,吳佳瑾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2.又吳佳瑾辯稱: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一事,亦為原告所否認,自原告自108年7月12日起訴以來,吳佳瑾就上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其雖遲至109年5月27日始第一次具狀陳稱:其表姊知悉此事等語,並聲明傳喚其表姊 薛文華 為證,惟經本院通知其應攜帶證人到庭,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經傳喚後仍未到庭,當庭並經原告陳稱:表姊薛文華只是在我母親5年前生病時,照顧一陣子,但是土地登記到我名下是10年前,她很少出現,沒有跟我們有什麼交流,不可能清楚我們家的事,我認為吳佳瑾只是為了延滯訴訟,再三提出不相關之抗辯,不同意吳佳瑾再次傳喚證人之請求等語。參諸吳佳瑾抗辯之內容,均係張龍玉或吳坤熙不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抵押或變賣等語,然所謂不分割協議,應存在於共有人之間,而吳佳瑾上開所辯,均未提及原告就此是否同意,其不分割協議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又吳佳瑾先辯稱:該不分割協議成立在張龍玉癌末時(見審重訴卷第62、63頁),然其欲傳喚薛文華作證之待證事實,乃陳稱「吳父當初分配土地時,確有不能分割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參諸張龍玉癌末治療為104年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100年間一節,有兩造之陳述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37頁),其所辯協議成立時間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又按民法第8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故無論該協議成立時間係104年或100年,然其期限迄今均逾5年,故吳佳瑾所辯,除舉證不足,不能證明其存在外,縱其存在,亦已逾5年而不能約束原告,其所辯已無足採,其聲請再度傳喚證人薛文華為證一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吳佳瑾辯稱:兩造存在分管協議,係交由吳坤熙無償使用種植作物云云,其係以吳坤熙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為由為其主張之依據,並陳稱:其將請明瞭此事之親戚出庭作證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07頁),惟其為原告所否認,且無論吳坤熙是否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然此一事實並不足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之證明,且分管協議之存在,僅為分割方法之參酌因素之一,並不能因此阻卻原告因此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4.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吳佳瑾就此亦不能證明其存在,業已敘明如前。而系爭土地目前無地上物,乃一空地,其上雜草叢生一節,有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又衡諸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形狀方正,南方面臨高雄市○○區○○○街,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吳佳瑾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曾遭人傾倒廢土,惟恐影響該位置之價值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事,陳稱:系爭土地目前用鐵皮圍籬圍起,有上鎖,只有我跟我父親知道密碼,我去年2月進去時,裡面沒有廢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參以吳佳瑾提供之109年2月28日照片,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照片,均未能見有傾倒廢土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復衡以吳佳瑾所主張傾倒廢土之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之東方,經其當庭確認圈選無誤(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表示:我願意分得位於東方位置之土地等語,故無論吳佳瑾所辯之廢土傾倒一事是否存在,原告既願意分得吳佳瑾所謂價值較低之部分土地,則其所辯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即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參諸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持分面積分割,並使每人分配之土地均臨路,除兼顧兩造土地分割後利用之狀況,及各人分配所得土地價值之均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吳佳瑾雖另提出分割方案,主張:其應分得附圖所示之B、C部分,由原告分得A、D部分云云,惟此分割方案為原告所反對。參諸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其形狀方正,A、B、C、D部分臨路寬度相同,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其各別分得之土地均得完整利用,其價值最高,而吳佳瑾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遭吳佳瑾分得土地切割為兩處,其無法併合使用,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得選擇
C、D合併使用或分開使用,惟採吳佳瑾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僅能分別使用,其有損於原告,而無其他較原告所提方案有利之處,其顯然不足採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七、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分割方案)┌────┬─────┬──────┐│分得部分│面積(平方│所有權人│││公尺)││├────┼─────┼──────┤│A│150.29│吳佳瑾│├────┼─────┼──────┤│B│150.29│曾耀緯│├────┼─────┼──────┤│C、D│300.58│吳柏松│││││├────┼─────┴──────┤│合計│601.16│└────┴────────────┘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⒈│吳佳瑾│1/4│├──┼────┼───────┤│⒉│曾耀緯│1/4│├──┼────┼───────┤│⒊│吳柏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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