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諺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諺豐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4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其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5年間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其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由於該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之酒後駕車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