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選任辯護人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第11517號),而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人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認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郭人豪於民國106年2月1日9時55分許,攜帶空氣槍(未據扣案),指示不知情之 侯于翔 (所涉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其於106年1月30日(起訴書原載為1月3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笙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停車格停等,直至同日(即2月1日)12時15分許,於 林志華 所駕駛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出現後,郭人豪即坐於前開侯于翔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後座,指示侯于翔駕駛前開車輛尾隨林志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郭人豪待林志華將所駕車輛停妥並下車後,即基於恐嚇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前開租賃車輛右後側車窗,持上揭空氣槍朝林志華停妥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志華,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同時造成林志華後方、由 楊政信 擔任主委之秀朗路福德宮倉庫之落地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政信,隨後由侯于翔駕車駛離。嗣因林志華、楊政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侯于翔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政信於警詢中、證人 關雅惠 、 袁浩誠 、 黃鈺喻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下稱10
6偵5639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第263至265頁、第273至27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記錄列表查詢報表1份、九閣商務旅館106年1月30日旅客住宿名單1紙、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暨落地窗破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見106偵5639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31至150頁、第167至
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17號卷,下稱106偵11517卷,第111至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郭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決意,持空氣槍射擊,藉此恐嚇被害人林志華,並同時毀損告訴人楊政信所管領之落地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持空氣槍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林志華,
亦同時毀損告訴人楊政信之物品,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空氣槍,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或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