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61、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亨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法院論罪科刑在案。
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主動供述施用毒品而查獲。
㈡林建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枝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先後二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未經查扣
任何毒品或吸食工具,已無具體犯罪嫌疑,仍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存卷為憑;又於106年7月13日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枝,並坦承施用毒品,亦據載明其警詢筆錄,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復念被告身體狀況非佳,並已持續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106年7月13日扣案注射針筒1枝,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難予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