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忠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忠城竊盜,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忠城為山地原住民,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因饑餓始起此盜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被害人亦均在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60號被告范忠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霞雲3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忠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浤銘慈惠堂」內,徒手竊取 鄭秀雲 所有放置於供桌上祭品梨子2粒、甜柿1粒及奇異果3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離去。(二)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浤銘慈惠堂」內,徒手竊取鄭秀雲所有放置於供桌上祭品壽桃3個(價值60元)。(三)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8之1號號「鎮湖宮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 陳德 所管領放置於供桌上祭品柚子1粒(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經鄭秀雲、陳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忠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秀雲、陳德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靜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