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秋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韓秋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秋明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98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COCO」網咖店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竊而來之贓物(該車為 林綠蓉 所有,於100年3月24日下午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雙子星大樓後方停車場出入口處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因車禍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220巷口後離去,經警方在上址尋獲該車,採驗車內指紋比對後,核與韓秋明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為自白。
㈡、證人林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林秉鋒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000050298號鑑定書各1份、失竊汽車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為將該贓物作為代步工具,該遭竊之汽車1輛,幸經追回,被害人林綠蓉之損失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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