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告 黃月停 被告 廖世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99年度交易字第432號、9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9,024元,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及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0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肢挫傷、撓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至前開車禍現場處理時,再經警方另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9毫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簡易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99年1月3日至100年4月7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領東藥局、 顧安 念祖中醫診所等處花費71,846元。
(2)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手內目前仍有鋼板,需持續治療,嗣後則需進行手術,預估約7萬元。
(3)已發生看護費:原告受傷,行動不便需要他人看護,因此99年1月4日至99年1月9日花費9,900元、99年2月28日至99年3月3日花費4,800元、99年11月7日至99年11月13日花費8,400元,合計23,100元。
(4)未來手術後僱請看護之費用:原告於100年8月時,還需進行手部之手術,預估需僱請看護1個月(30日),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為基準,共需33,000元。
(5)交通費:自99年1月13日至99年12月16日間,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共計41,078元。
(6)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在車禍時年約59歲,並受僱在小吃店賣米粉湯,月薪2萬元,因為此工作經常需要用到手的力量,而車禍後原告無法工作,依原告年齡及身體狀況評估,尚可工作3年以上,在此先行請求72萬元(2萬元×36個月=72萬元)。
(7)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家庭及工作因原告遭遇車禍而產生巨變,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是請求50萬元之精神賠償,以茲慰藉。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024元。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及食用燒酒雞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10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上肢挫傷、撓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卷經核屬實,自堪信真實,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故被告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71,846元部份:原告主張99年1月3日至100年4月7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領東藥局、顧安念祖中醫診所等處花費71,84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亦將之整理成附表可供對照,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71,846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後續醫療費用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手內目前仍有鋼板,需持續治療,嗣後則需進行手術,預估約7萬元部分,因無相關醫院開立證明,且無預估費用之計算基礎,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尚屬無理由。
(三)已發生看護費23,10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行動不便需要他人看護,分別於99年1月4日至99年1月9日花費9,900元、99年2月28日至99年3月3日花費4,800元、99年11月7日至99年11月13日花費8,400元,合計23,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三紙及看護者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對照診斷證明書熟有載明需專人照顧,故本院認可信為真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四)未來手術後僱請看護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間,還需進行手部之手術,預估需僱請看護1個月(30日),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為基準,共需33,000元部分,因無相關證明,此部分仍無法認定,尚屬無理由。
(五)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例如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車禍時年約59歲,並受僱在小吃店賣米粉湯,月
薪2萬元,因為此工作經常需要用到手的力量,而車禍後原告無法工作,依原告年齡及身體狀況評估,尚可工作3年以上,在此先行請求72萬元(2萬元×36個月=72萬元)部分,經核原告請求自其年滿59歲時起算至其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止,尚有7年之工作期間,故原告僅請求3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被告對此部分復擬制自認,應予准許。又原告車禍前之月薪二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亦可採信。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金額為686,753元(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686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完整計算式則為:[240000+240000/(1+0.05*1)+240000/(1+0.05*2)]=686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86753),故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86,753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六)交通費:原告主張自99年1月13日至99年12月16日間,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共計41,07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而上均載明「榮總來回」,且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就診紀錄,亦相符合,應予採信。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1,078元部分,應予准許。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家庭及工作因原告遭遇車禍而產生巨變,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是請求5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情。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9歲,學歷國小畢業,原從事小吃店工作從事工作,需要手的力量,月薪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家裡經濟來源為其女兒,目前與女兒同住,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肢挫傷、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對其日後就業及生活影響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此除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刑事庭陳明其父親中風,伊從事粗工等情,另被告服務於寶晟工程行,薪資給付所得僅70,000元乙節,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5萬元,方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八)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2,777元(計算式為:71,846+23,100+41,078+686,753+50,000=872,77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872,77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假執行部分,因兩造均無陳明,爰不予以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無須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淑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