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13號原告 彭炳煌 被告 李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等事實,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李桂鳳於8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詎被告來臺後,竟從事賣淫行為而遭警查獲,於90年5月25日遣送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之久,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秩字第20號裁定書各1件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兄長 彭鼓竇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被告於兩造婚後,確實曾於86年9月3日入境來臺,最後於90年5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惟被告因從事賣淫行為經警查獲,而於90年5月25日遭遣返出境,其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互無往來聯繫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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