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萬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76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7425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