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四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減刑後,與編號一、二、三、五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惟查該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未減刑前,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頁),編號四號之罪,經減刑後,其減少刑期為有期徒刑四月,乃減刑後,與編號一、二、三、五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竟仍為有期徒刑十年,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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