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六0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債票,立有同意書並附有印鑑證明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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