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就本案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提出釋明之證據,而係以本案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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