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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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吳政鴻

被告 潘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03元,及其中99,372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延滯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03元及其中99,372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屬訴之聲明縮減,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未獲清償,而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故原告爰依契約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務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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