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95號
原告 方偉安
被告 林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08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即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AWH-18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附近,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翌日上午發現車損而送廠評估,所需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9,936元、零件1萬9,845元、車身彩貼3,500元,合計3萬3,2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路口轉角,並非合法停車處所,且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上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2月6日警羅交字第1100033062號函及交通事故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附近空地之私人劃設之停車格,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並無證據足證係屬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且停放位置離上述巷弄之柏油路面邊緣尚有相當緩衝距離(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照片編號2),而無形成路障之可能,且互核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在倒車,不小心撞到停在路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事故當時疏未注意致倒車不慎撞及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生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當有過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3,281元,然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繕(見本院卷64頁),且對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見左前車門應僅外觀受損但尚可使用,且亦無證據足以佐證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有更換左前門總成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零件與工資費用,並無理由,而應剔除。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以計算其餘車身外觀之飾板、橡皮、膠布之零件費用即4,722元。且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西元2019年)10月(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7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2,108元(即6636元+3500元+197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108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22×0.369=1,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22-1,742=2,980
第2年折舊值2,980×0.369×(11/12)=1,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80-1,008=1,972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