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OGIANGTHANH(中文名吳江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GIANGTHANH(中文名吳江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GIANGTHANH(中文名吳江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NGOGIANGTHANH(中文名吳江清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6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GIANGTHANH(中文名吳江清)自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

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居所內,飲用啤酒2罐,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

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GIANGTHANH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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