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孝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竹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即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1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章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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