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03號
原告 潘于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欣柔
被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萬212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萬1,649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3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212元、1萬1,649元分別為原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肇事車輛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丙○○,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並造成原告甲○○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多處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40元、機車維修費1萬35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4萬4,500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41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2萬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5萬7,690元,原告丙○○2萬8,641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3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本院刑事庭亦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他人,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840元、1,64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陽明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萬350元等情。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西元2013年)7月(見偵字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5日,已使用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3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0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為4萬4,500元、2萬7,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甲○○為90年次,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丙○○為91年次,學歷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為78年次,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以及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在案,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原告丙○○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萬8,874元(2840元+1034元+25000元);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萬6,641元(1641元+15000元)。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甲○○騎乘系爭車輛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認為:「一、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刑事案件調偵緝字卷第6頁),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甲○○後座之乘客即原告丙○○因原告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甲○○為其使用人,就原告甲○○之過失視同原告丙○○之過失。是據此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丙○○之金額即為2萬212元(28874x0.7=2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1,649元(16641x0.7=11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2萬212元、原告丙○○1萬1,649元,及均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50×0.536=5,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50-5,548=4,802
第2年折舊值4,802×0.536=2,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02-2,574=2,228
第3年折舊值2,228×0.536=1,1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28-1,194=1,03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