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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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額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新台幣1,94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額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提示日││││(民國)│││(新台幣)││├──┼─────┼────┼─────┼──────┼─────┼────┤│1│甲○○│94年6月│合作金庫銀│XQ0000000│200,000元│94年12月││││28日│行中和分行│││20日│├──┼─────┼────┼─────┼──────┼─────┼────┤│2│同上│94年2月│同上│XQ0000000│200,000元│94年12月││││28日││││26日│├──┼─────┼────┼─────┼──────┼─────┼────┤│3│同上│94年3月│同上│XQ0000000│245,000元│94年12月││││10日││││26日│├──┼─────┼────┼─────┼──────┼─────┼────┤│4│同上│94年3月│同上│XQ0000000│177,000元│94年12月││││6日││││26日│├──┼─────┼────┼─────┼──────┼─────┼────┤│5│同上│94年6月│同上│XQ0000000│100,000元│94年12月││││7日││││26日│├──┼─────┼────┼─────┼──────┼─────┼────┤│6│同上│94年3月│同上│XQ0000000│100,000元│94年12月││││10日││││26日│├──┼─────┼────┼─────┼──────┼─────┼────┤│7│同上│94年3月│同上│XQ0000000│200,000元│94年12月││││6日││││23日│├──┼─────┼────┼─────┼──────┼─────┼────┤│8│同上│94年6月│同上│XQ0000000│100,000元│94年12月││││7日││││26日│├──┼─────┼────┼─────┼──────┼─────┼────┤│9│同上│94年1月│同上│XQ0000000│100,000元│94年12月││││1日││││23日│├──┼─────┼────┼─────┼──────┼─────┼────┤│10│同上│94年2月│同上│XQ0000000│118,000元│94年12月││││29日││││26日│├──┼─────┼────┼─────┼──────┼─────┼────┤│11│同上│94年3月│同上│XQ0000000│108,000元│94年12月││││5日││││26日│├──┼─────┼────┼─────┼──────┼─────┼────┤│12│同上│94年3月│同上│XQ0000000│300,000元│95年1月││││9日││││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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