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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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7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0年5月24日以88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4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7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獲不起訴處分,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至於95年7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為警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為 劉玉隆 所有,且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劉玉隆,既查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劉玉隆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1599 號判決(95.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2158 號(95.11.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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