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7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聲明異議狀誤載為8月20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因路邊標牌上有紅色文字「行駛路肩限小行車」,其下方有標示「10-13;17-19」,但並未標示此為可以行駛或不可以行駛之時段,異議人誤以為該時段是禁止行駛,故於當天14時26分行駛於該道路路肩,卻為警以行駛路肩為違規事由逕行舉發。然一般道路標誌皆為禁止標誌,且會書寫禁止時段,例如禁止左轉符號,會書寫「禁止左轉時段0000-0000」,故上開標誌是否有欠週詳?故請法官念在異議人為初犯,且非故意為之,完全誤解該標示之本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而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9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不在此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目睹違規後,錄影存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現場採證照片2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7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5年8月30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7153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在上揭處所行駛路肩之情,惟以前詞置辯。然查,國道高速公路局為改善國道部分路段壅塞情形,每日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於國道1號公路桃園至機場系統交流道南向路段,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本件違規時間為14時26分,並非上述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異議人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誤以為標誌所標識之時間為禁止行駛路肩之時段,因此其餘時間均可行駛路肩云云,惟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行駛,而上開標誌既寫明「行駛路肩限小車」,為同意行駛之意,其下標明之時間,自屬可以行駛之時間,異議人援引禁止規定之標誌,尚有誤會。況且高速公路路肩例外開放通行,無非欲疏解交通壅塞現象,而每日
10時至14時、16時至19時,係交通流量大之時段,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知,故該時段應為車輛可以行駛路肩之時間,此亦為一般駕駛人得輕易理解,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至於異議人抗辯其並非故意為之,惟按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仍應處罰。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標誌之理解既有過失,以致違反交通法規,難以作為免除處罰之事由。是以,舉發單位依上述違規事實,檢附採證照片逕為掣單舉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未記載,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