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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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楊倪茀
被 告 洪王如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上載有被告洪王如育之住所為「桃
園縣○○鄉○○○街○號5樓」,惟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
且現未居住該址,有被告洪王如育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
010514號函復在卷可稽,本院並以100年3月2日99年度桃
小字第14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
正確住所,如被告洪王如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
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
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