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景恒 原審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景恒(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證述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且本案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均已調查完畢,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因罹有頭部不正常放電即癲癇等疾病,方使用海洛因短暫麻痺身體緩解疼痛,可認被告需專業醫療資源維持身體狀況,故應無捨棄醫療資源而逃亡之可能,實非得以一般人有不甘受罰等基本人性即可認有逃亡之虞,倘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甚或向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擔保抗告人不會逃亡,自無繼續羈押之性要性,請考量羈押對人之名譽等之影響而為最後之手段,將原裁定撤銷而改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6、5618號起訴,並於110年10月26日移審至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原審法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卷第47頁之押票),後於110年11月25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卷第123頁之刑事報到單),並於111年1月5日由原審合議庭訊問後,於111年1月17日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77至481頁之原裁定正本),經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收受上開原裁定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案原裁定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郵局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現場及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通聯位置分析圖、車輛軌跡分析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之前曾有另案經發布通緝、經緝獲始行歸案之事實,益徵其有可能不願面對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之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乃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於原審延押訊問時自述:其從來都沒有因通緝到案、都是自己報到或被拘提,日後如有開庭一定會來,希望讓其交保盡孝等語,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請審酌被告對其犯罪都是為認罪答辯,本身因身體因素也需要就醫,監所醫療資源尚嫌不足,懇請具保等語部分,詳予審酌並說明: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可預期日後遭判決之刑度非輕,而有高度規避未來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確曾因另案經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為量刑因素,但難以此即認其無逃避重罪罪責之可能;又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方面,業經函詢法務部○○○○○○○○○○○○○○○○),並經該所提供資料函覆略以:被告入所迄今,行狀正常,非屬列管收容人,無心理諮商及輔導紀錄等節(見原審卷第369至383頁),復觀諸南投看守所提供之被告健康檢查結果(見原審卷第375至377頁),核無法定所揭示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再被告所稱欲返家盡孝等節,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前揭理由,均難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核原裁定上開論斷,俱有相關卷證可憑,足認原裁定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之上揭說明,徒仍以其犯罪後之態度及以一己自述之身體狀況等情,主張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審法院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之事由,並未認定被告具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之原因,被告另以本案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均已調查完畢,並無串供或滅證之虞等語,執詞指摘原審對其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所不當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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