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 鄭茶王 相對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母親即第三人 蔡基 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蔡基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伊為蔡基之繼承人,且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0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5月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伊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以伊迄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為由,裁定駁回異議。然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0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假扣押程序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無從撤回。又伊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執行力,伊無從再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更無從追加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㈠蔡基、相對人分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債務人,蔡
基於109年1月31日死亡,抗告人為蔡基之繼承人;抗告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執行),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0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書、109年7月20日桃院祥所101年存字第72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
押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抗告人:「台端聲請撤回,經核相符,准予備查,惟債務人之不動產業經執行完畢,無從予以塗銷查封」(附於桃園地院司執全卷內),故抗告人所稱假扣押程序已不存在,無從撤回云云,尚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受理後,因抗告人未補正蔡基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故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上開聲請雖經駁回,然抗告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其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故無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㈠參照)。系爭假扣押執行既業據抗告人聲請撤回,抗告人亦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無從於已撤回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追加查封,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自此時起得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曾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5月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原法院非訟中心110年6月3日中院麟非柒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函可稽(見司聲卷第15頁)。惟依上述,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訴訟終結前之110年5月6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抗告人復未證明其已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雖經撤回,然抗告人未於訴訟終結即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