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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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曾秀麗 再審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同時加保代號31、32之「第三人責任險」及代號47之「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傷害險),惟系爭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之訂立顯失公平,且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第1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2條、強制汽車保險法5、13、22、27、3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依卷附證據之情形,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另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見本院卷24-67頁、94-117頁),而可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查系爭機車駕駛人傷害險究屬獨立之任意險,抑或僅係附加於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或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及其承保範圍、給付標準為何,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又系爭機車駕駛人傷害險第1條已訂明承保範圍係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方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不符合系爭機車駕駛人傷害險承保範圍所稱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無庸審酌再審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系爭機車駕駛人傷害險給付標準之約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3頁16行-6頁28行),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另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111年1月4日狀附證物1-7、111年1月24日狀附證物1-3,見本院卷第24-67、94-117頁),惟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就兩造爭執之保險案件而言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另消費者保護法、保險給付標準則僅為法院審理案件時應參考適用之法規或標準,亦非屬證物。又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南山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車險理賠資訊系統關於再審原告強制險理賠金額查詢資料(109年12月7日查詢列印),依其資料來源之出處,為再審被告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或係自網路查詢、列印取得之資料,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自可隨時從網路查詢、列印取得,並提出於法院,屬可得而知並可檢出之證據;而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訂約日期107年6月25日)、汽車保險預收保費證明(收費日期107年6日5日)、再審被告107年6日25日開立之保費收據(印花稅總繳)、再審被告公司109年5月13函(再審原告為副本受文者)、再審原告108年6月4日遭拒賠而當場拍攝之相片2張、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8年2月27日調解通知書(案由為張○○與再審原告間車禍事件)、聯合報有關南山人壽之報紙剪報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門診科醫師楊○○主治項目資料表,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亦顯非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且均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至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在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影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門診科醫師楊○○於該案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之筆錄,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即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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