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彭承泰
謝璧 而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
)主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惟依原裁定內容無從得知本案究有無報請檢察官許可。
㈡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彭承泰、謝璧而(下合稱抗告人2人)雖
掛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開發部副總,惟其等係因績效達一定額度,按集團制度授與副總一職,不論職稱為何,仍屬受公司指揮之業務人員,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不具決策權限,無從與公司負責人 李泰龍 共負共犯之責。且抗告人2人均係誤信李泰龍所提投資方案合法,始參與投資,至民國109年11月下旬,公司停止支付紅利、並停止返還投資款與保證金,其等始知受騙。又抗告人彭承泰僅單純與親友分享自己投資方法,並未對外招攬投資,亦未請親友再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抗告人謝璧而亦係基於有獲利而加入公司投資,與其他被害人角色地位相同,其等均不具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亦無參與銀行法之犯行。另抗告人彭承泰總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484萬6192元,扣除已領取租金,損失仍高達3689萬3288元;抗告人謝璧而總投資額為3927萬2000元,若再加計受騙代購茶磚金額,損失高達4500萬元以上,其等並無原裁定所指各獲得約1161萬元、1700萬元獎金獲利之情形,更無不法所得。
㈢況原裁定認抗告人彭承泰不法所得為1161萬元,惟其名下遭
扣押之不動產市價高達3600萬餘元,縱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嫌,全數扣押其不動產亦屬過苛,況其並無脫產行為,原裁定已逾必要性、比例原則。
爰均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南投調查站以書面記載案由
、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述理由後報請檢察官審查,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審查結果認「許可」,再由聲請人即南投調查站主任(下稱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有南投調查站扣押裁定聲請書可稽(聲扣卷第5-7頁),是本件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審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卷附證據資料(
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載),認抗告人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抗告人2人因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富士康公司方案,獲得佣金各約1161萬元、1700萬元,足認本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扣押系爭不動產,所為論斷有據,並無違法、不當。
㈢抗告人2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抗告
人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獲有不法所得,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雖辯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無主觀犯意,本身投資虧損各高達3689萬餘元、4500萬餘元,無不法所得等語,然核其等所指摘者,均屬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2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裁定有誤,尚難憑採。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依卷證資料,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上開犯罪獲得佣金各約1161萬元、1700萬元,是本案縱有抗告意旨所稱投資虧損或成本支出等情,亦無從扣除,其等所辯無獲利、無不法所得云云,並無足採。
㈣至抗告人彭承泰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3
613萬9535元,其上已依序設定擔保金額2745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等不動產依其實際價值扣除所設定擔保金額後,僅約268萬9535元之剩餘價值,相較於抗告人彭承泰上開犯罪所得1161萬元,扣押上開不動產,並無不合合比例原則情形,並有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性,抗告人彭承泰主張全數扣押該等不動產實屬過苛等語,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
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總面積所有權人備註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176.55平方公尺彭承泰以110年9月實價登錄價格估算不動產價值約為36,139,535元,其上設定擔保金額依序為27,450,000元、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100000分之11179153.78平方公尺彭承泰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100000分之9587057.18平方公尺彭承泰4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00000分之9582835平方公尺彭承泰5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號所有權全部71.9平方公尺謝璧而以110年9月實價登錄價格估算不動產價值約為8,803,708元,其上設定擔保金額為5,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號100000分之26720513.8平方公尺謝璧而7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10000分之235091平方公尺謝璧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