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景恒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110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景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王景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扣案證物其自白及證人 李俊鴻 、 林雅芬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郵局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現場及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通聯位置分析圖、車輛軌跡分析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偵查中供述曾與證人陳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因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仍待調查,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卷宗無訛。
(二)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及證人李俊鴻、林雅芬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郵局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現場及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通聯位置分析圖、車輛軌跡分析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之前曾有另案通緝而遂經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查詢在卷,益徵其有可能不願面對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相當之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尚未還未宣示判決、判決確定,亦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應自111年1月2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從來都沒有因通緝到案,我都是自己報到或拘提,我開庭一定會來,希望讓我交保盡孝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辯護人聲請意旨則以:請審酌被告對其犯罪都是為認罪答辯,本身因身體因素也需要就醫,監所醫療資源尚嫌不足,懇請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僅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即高達5次,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非輕,規避未來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已是不低;再參以被告前曾經通緝,且係經緝獲歸案,亦非自行到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除核與被告陳稱未曾經通緝之詞不符外,益徵其有可能不願面對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伴同重罪羈押之逃亡之虞考量得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被告本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已屬有規避未來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復與被告前開曾經通緝且經緝獲歸案之事實互佐,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為量刑因素,但難以此即認其無逃避重罪罪責之可能。再者,本案尚未宣示判決,更未判決確定,如非予以羈押被告,顯難遂行訴訟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重罪行,予以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再者,被告之身體狀況,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提供被告之健康調查表、就醫紀錄、心理諮商及輔導紀錄、言行觀察、考核紀錄表等資料,而經南投看守所檢附資料並回函以:被告入所迄今,行狀正常,非屬列管收容人,無心理諮商及輔導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369至383頁),另觀被告之健康檢查結果均為正常(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核無法定所揭櫫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又被告所稱欲返家盡孝等節,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前揭理由,均難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