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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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為上開犯行,固堪屬實,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8歲,仍係就讀高中之少女,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與之為性交行為,進而以手機之攝影功能拍攝其2人性交過程,所為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之陰影,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甚鉅,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正常成長之意旨,更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不予追究,且並未以不法手段,迫使A女同意拍攝2人性交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具,係被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行動電話內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因已依附於該行動電話內,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0246號被告林信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被訴恐嚇、妨害祕密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未滿18歲女子性交影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98年3月間在A女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與A女(已滿16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其明知A女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故意,利用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以其手機之錄影功能,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之影片。嗣於98年12月24日,A女發現上開性交影片在網路上供人下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坦承知悉A女未滿18歲,且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影片之事實,惟辯││││稱係A女要求拍攝留供紀念回││││憶云云。│├──┼─────────┼─────────────┤│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3│扣案行動電話乙具(│全部犯罪事實。│││內含影片)、告訴人││││自網路下載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性交行為影片罪嫌。另被告拍攝之前揭影片檔案,請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蕭宇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