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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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99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5~6行「甲○○所有之i-cash卡片1張、高雄捷運一卡通博愛卡1張、充電器1個、電視遙控器
1支等物」應補充為「甲○○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i-cash卡片1張、高雄捷運一卡通博愛卡1張、充電器1個、電視遙控器1支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97年間甫因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於99年間本件案發前後復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現尚有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狀況,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1,
2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671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59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3時許,在友人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08巷2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i-cash卡片1張、高雄捷運一卡通博愛卡1張、充電器1個、電視遙控器1支等物得手。嗣經甲○○報警,為警於99年7月18日通知乙○○到案,並扣得上開捷運一卡通博愛卡1張(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捷運一卡通博愛卡1張(背面有甲○○照片)扣案可佐,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