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原告丙○○
乙○○甲○○被告丁○○
戊○○原名 廖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被告丁○○之住所地在高雄,被告戊○○之住所地在雲林,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有被告住所在之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