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竊取乙○○所有置於廁所內之紅色購物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廁所內之粉紅色購物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迭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
120日、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120日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經施以刑罰制裁後,猶未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購物袋1個(內含手提包1只、牙膏2條、沐浴乳1瓶、燕麥片1盒,價值共新臺幣11,800元)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6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355號由乙○○所經營之麵店,趁乙○○於店內忙碌而不及注意之際,逕行走入該麵店後方之廁所,竊取乙○○所有置於廁所內之紅色購物袋(內有COACH手提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牙膏2條,價值100元;沐浴乳1瓶,價值300元;燕麥片1盒,價值400元)。得手後,即將該購物袋背於左肩,並走出店外,適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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