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張莛亞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被告 張君豪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起訴時原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80分之6、1750分之692,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625、16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其一,則各稱系爭1625、1626建號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而有不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象國 之子女,張象國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兩造因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被告並於109年1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張象國之遺產,於斯時另有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張巫 金幣有繼承之權利,然張巫金幣受原告之誘騙,故而前曾拋棄繼承,然現已提起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之訴訟,若確認張巫金幣之拋棄繼承無效,則張巫金幣亦會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不同意分割。惟若本院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
㈣系爭建物均僅具單一門戶出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9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前經本院定於110年1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一情,有同日調解庭期報到單、調解紀錄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07頁、第211頁)在卷可佐,堪認共有人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就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等語,於法即為可取,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高公寓之第1、2樓,雖有2個建號,但有內梯互通,且皆僅具單一門戶出入,須透過1樓進出建物等情,業經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據此,如將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整體性,致有礙於使用及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復審酌本院審理時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6頁),認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㈢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①經被繼承人張象國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②經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③經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顏銘鐘 。系爭1625建號建物①經被繼承人張象國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②經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顏銘鐘。系爭1626建號建物①經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②經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顏銘鐘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均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31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自應移存於兩造所分得之價金部分,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張巫金幣已提起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之訴
,若確認張巫金幣之拋棄繼承無效,則張巫金幣亦會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頁),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共有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是張巫金幣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有人應有部分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總面積:87.26層次面積:73.66陽台:13.60全部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總面積:82.71層次面積:69.11陽台:13.60全部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4.49780分之6原告780分之3被告780分之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2.841750分之692原告1750分之346被告1750分之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