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政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6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 邱只柔 及後座乘客 鄭昭仁呂佳旻 ,沿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該道路編號復安369號路燈附近時,見其友人 孫嘉笙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其前方行駛,乃跨越行車分向線從乙車左側超車後,再向右駛回原車道時,因車速過快導致失控,甲車持續往右偏離車道,右後車尾撞及道路右側路旁之路樹,造成後座乘客呂佳旻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肺挫傷、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頭皮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兩眼左側視野半盲及左側肢體乏力(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肢體乏力,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另名後座乘客鄭昭仁則受有重大創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肺部挫傷併血胸、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劉政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昭仁、呂佳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政廷所犯均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院卷第
70、115、117頁),核與告訴人鄭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2頁)、告訴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2頁)、證人 呂政鴻 、邱只柔、孫嘉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25至28、29至3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53、61至74頁)、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第77、79頁)、告訴人呂佳旻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7、33、35頁)、義大醫院110年9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483號函(見偵卷第15頁)、義大醫院111年1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021號函、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1月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008號函(見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件事故路段之復安里道路,並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有劃設行車分向線之一般車道,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即明,依前揭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超車後駛回原車道時,因車速過快導致失控,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4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被害人因車禍罹有一定傷害,致身體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嗣經手術、治療病情,雖有改善,然仍無法獨立行走,需依賴輪椅、拐杖助行,猶屬「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呂佳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肺挫傷、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頭皮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兩眼左側視野半盲及左側(誤植為右側)肢體乏力等情,有前引之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0年9月7日函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呂佳旻於110年7月9日至義大醫院眼科就醫,主訴109年12月車禍後造成,經檢查後診斷為兩眼左側視野半盲,應與車禍之頭部傷勢相關,其兩眼左側週邊中心30度均缺損(正常中心視野範圍為30度無缺損),兩眼左側週邊中心受影響範圍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依110年10月6日回診評估無明顯改善,且頭部受傷已逾10個月,評估應無矯正或改善之可能;又前開「右側肢體乏力」應為「左側肢體乏力」之誤植,與109年12月6日車禍有關,依最近一次110年12月14日腦神經外科門診評估,其具體部位為左上肢及左下肢各3大的關節及所有的相關肌肉,左上肢肌力:肩3分、二頭及三頭肌力1~2分、手腕1分、左下肢肌力:髖關節3分、膝關節3分、腳踝2分(正常肌力:5分)、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須輔助器方能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已復健滿1年,症狀固定,應無再改善之可能等情,亦有前開義大醫院111年1月4日函、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1月7日函附卷可佐,綜合前開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呂佳旻之兩眼左側視野半盲及左側肢體乏力與車禍之頭部傷勢相關,經治療及復健後應無再改善之可能,其兩眼左側中心視野範圍嚴重缺損、左上肢肌力及左下肢3大關節肌力減損程度,已達正常肌力之二分之一且無法獨立行走,需依賴輔助器助行,依上開說明,堪認對於告訴人呂佳旻二目視能、左上肢及左下肢活動機能影響程度確屬重大且難以治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四)再告訴人呂佳旻、鄭昭仁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佳旻所受重傷害、告訴人鄭昭仁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佳旻、鄭昭仁受傷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搭載乘客,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超速行駛致超車後失控,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呂佳旻受有前述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而告訴人鄭昭仁亦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所為侵害告訴人等身體健康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飽受身心痛苦、生活不便及增加家庭經濟負擔,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未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致其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無從獲得減輕,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自陳高中就學中、有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會幫忙家用、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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