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債權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李隆榮 債務人 卓威宏
張雯崇
一、債務人卓威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卓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雯崇向債權人給付之。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卓威宏邀張雯崇為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9%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1年02月20日及本金$233,782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另對債務人卓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雯崇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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